酒類標識標簽管理規定
第1條本辦法依煙酒管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:本辦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它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第2條酒經包裝出售者,制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項規定標示下列事項:一、品牌名稱。二、產品種類。三、酒精成分。
四、進口酒之原產地。
五、制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,并應加注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: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托制造者,并應加注委托者名稱及地址:依本法第三十條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,并應加注分裝之制造業者名稱及地址。
六、容量。
七、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,應加注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。標示裝瓶日期者,應加注有效期限。
八、「飲酒過量,有害健康」或其它警語。九、其它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。
前項之酒,制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、酒齡或地理標示。